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9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1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附件:
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西藏自治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登记是公民在居住地临时居住的有效凭证。”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申报居住登记的,自到达居住地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登记卡。”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对《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者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2.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六、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3.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八、对《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区域,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力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并同步配建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五)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六)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对《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园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除依法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等;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七)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对《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4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1994年2月20日起施行)
二、《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
三、《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四、《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19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五、《西藏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赠款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