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中小企业量大面广,是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影响,企业账款回收期延长,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同程度存在着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境,甚至危及中小企业的生存,中小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要求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行为,并多次就建立防范拖欠长效机制做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多次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抓好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要求建立长效机制。2018年开始施行的新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8年底,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启动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取得积极成效,受到企业普遍欢迎。清欠工作主要解决的是存量问题,建立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长效机制,则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根除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症结。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制定专门法律,对市场主体之间的账款支付行为进行规范,防止政府部门和大企业等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权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同时借鉴国外经验,研究起草了《支付条例(草案)》,重点在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规范支付行为、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支付条例》的制定,是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保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高度重视。
二、主要内容
(一)概要
《条例》共29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同时,强化财政资金保障约束,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条例》对付款期限和检验验收提出了要求。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变相延长付款期限。规范了保证金的收取和结算。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限制措施。
三是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明确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以及监督评价机制,以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相关法规依据。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等法律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4月),工信部、国家发改委等17部委《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2020年7月)。
(三)条例适用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如何判定中小企业?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目前执行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是2011年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同时依据2017年6月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定并颁布的。涉及15个行业分类和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见附表)。需要说明的是,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五)明确付款期限。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六)规范保证金收取。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七)拖欠有利息。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八)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管理的部门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十)失信惩戒机制。
1.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2.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3.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②拖延检验、验收;
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⑤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⑥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⑦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⑧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4.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①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②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十一)监督评价机制。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附表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
行业名称
|
指标名称
|
计量
单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农、林、牧、渔业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
|
500≤Y<20000
|
50≤Y<500
|
Y<50
|
工业 *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40000
|
2000≤Y<40000
|
300≤Y<2000
|
Y<300
|
建筑业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80000
|
6000≤Y<80000
|
300≤Y<6000
|
Y<30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80000
|
5000≤Z<80000
|
300≤Z<5000
|
Z<300
|
批发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
|
20≤X<200
|
5≤X<20
|
X<5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40000
|
5000≤Y<40000
|
1000≤Y<5000
|
Y<1000
|
零售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50≤X<300
|
10≤X<5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
|
500≤Y<20000
|
100≤Y<500
|
Y<100
|
交通运输业 *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3000≤Y<30000
|
200≤Y<3000
|
Y<200
|
仓储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
|
100≤X<200
|
20≤X<1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1000≤Y<30000
|
100≤Y<1000
|
Y<100
|
邮政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30000
|
2000≤Y<30000
|
100≤Y<2000
|
Y<100
|
住宿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餐饮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信息传输业 *
|
从业人员(X)
|
人
|
X≥2000
|
100≤X<20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0
|
1000≤Y<100000
|
100≤Y<1000
|
Y<100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10000
|
1000≤Y<10000
|
50≤Y<1000
|
Y<50
|
房地产开发经营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200000
|
1000≤Y<200000
|
100≤Y<1000
|
Y<10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10000
|
5000≤Z<10000
|
2000≤Z<5000
|
Z<2000
|
物业管理
|
从业人员(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100≤X<300
|
X<100
|
营业收入(Y)
|
万元
|
Y≥5000
|
1000≤Y<5000
|
500≤Y<1000
|
Y<500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资产总额(Z)
|
万元
|
Z≥120000
|
8000≤Z<120000
|
100≤Z<8000
|
Z<100
|
其他未列明行业 *
|
从业人员(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